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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成远与被告马士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远,马士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曹成远,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士忠,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成远与被告马士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马士忠、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马士忠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新庄子料场南侧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成远驾驶的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曹成远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马士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成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曹成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343.91元、住院伙补13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479.91元。被告马士忠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马士忠辩称,我对发生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另在本次事故中我的车辆造成车损8836元,花去价格鉴定费260元,共计9096元。因原告曹成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保险,请求法院能否将我的车损调解一下,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被告马士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冀B×××××牌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个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肇事车辆年检有效且肇事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曹成远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原告曹成远系农村居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滦南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予以核算;误工费提交的证明不充足,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来核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马士忠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新庄子料场南侧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成远无证驾驶的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曹成远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马士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成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士忠驾驶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曹成远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成远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曹成远系滦南县姚王庄镇党庄村村民,自2009年5月份随儿子曹立军在滦南县城便民路32-3号二层楼居住。还查明,原告曹成远系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曹翠英陪护,曹翠英系滦南县城关城镇居民。本次事故给原告曹成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205.11元、住院伙补540元、误工费15000元(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核算)、护理费3376.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6.28元/天核算)、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60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共计69007.91元。另原告曹成远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曹成远与被告马士忠就被告马士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9096元达成赔偿协议: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成远经济损失后,由原告曹成远赔偿被告马士忠经济损失4000元;双方就此事故今后不得再相互追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2009005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原告曹成远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滦南县姚王庄镇党庄村委会证明、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便民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曹成远之子曹立军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士忠驾驶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曹成远无证驾驶的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曹成远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成远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滦南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原告曹成远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成远诉请的护理费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女儿曹翠英在滦南县满军百货批发部上班,但曹翠英系城镇居民,故而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核算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道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成远医药费8205.11元、住院伙补540元,计8745.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成远伤残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376.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63262.80元;以上共计7200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马士忠不赔偿原告曹成远经济损失。三、对原告曹成远与被告马士忠就被告马士忠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思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