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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邹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邹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讼代理人赵殿彬,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邹某,2013年1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张克国,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太平保险山东分公司职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710.18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殿彬、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姜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3KM处(施工未开通路段),与前方顺行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孙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弃车逃逸,次日到昌邑市公安局围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事故及逃逸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孙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人黄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鉴定书、事故分析意见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邹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车主是邹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孙某甲伤后,于201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5日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被害人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二人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408.18元、鉴定费1770元、复印费60元、施救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9446元×20年×30%)、误工费10080元(3360元×3个月)、护理费3105元(57.5元×2人×27日)、伙食补助81元(3元×27日)、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780.18元。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鉴定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失等计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甲均无异议且有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收款证明、协议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公共交通运输管理范围之外的正在改建施工中的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由于疏忽大意,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邹某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不应当产生,不应当赔偿��法医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等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事故虽然发生在改建施工中的封闭路段,但亦是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侵害,对被害人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施救费、法医鉴定费虽为本次事故的必然和合理支出,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人邹某承担,且双方已自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过失���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24408.18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3105元、伙食补助8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9455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邹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员张伦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