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贩卖给高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600元,在高某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两包(净重1.5克)。上述毒品后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