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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徐小虎与杨官平、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虎,杨官平,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徐小虎。被告杨官平。被告于红。原告徐小虎与被告杨官平、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15000元,逾期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杨官平、于红。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如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杨官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2012年3月25日被告杨官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15日。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杨官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27日被告杨官平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0日。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杨官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2日被告杨官平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7日。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杨官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办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详细信息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官平、于红偿还原告徐小虎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3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官平、于红偿还原告徐小虎借款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4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官平、于红偿还原告徐小虎借款6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4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官平、于红偿还原告徐小虎借款3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杨官平、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吴晓勇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