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楼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4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飞赟,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及辩护人张飞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楼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楼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楼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左右以来,被告人楼某甲伙同印建龙(刑拘在逃)、“芳”(身份不明)在浦江县浦阳街道东都酒店411房间和浦南街道蒋塘村副食店开设赌场一个半月左右,每天纠集大量赌徒以“小九”的形式赌博,总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6000元。诉讼中,被告人楼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楼某甲的供述;证人项某、蒋某、方某、杨某、黄某、楼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被告人楼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楼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楼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楼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楼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根据被告人楼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楼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