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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文英与潘明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英,潘明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80号原告刘文英。委托代理人刘正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原告刘文英与被告潘明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波、被告潘明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英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55995.19元。被告潘明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明伟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扣除被告潘明伟应承担的部分,余款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潘明伟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丘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丘坡路和呈子泊村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呈子泊村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刘文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文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明伟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10000元,因其他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恢复期间由其丈夫于存波护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是否继续治疗及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文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牙齿修复费用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840元。另查明,被告潘明伟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文英、被告潘明伟均同意对被告潘明伟已为原告垫付的救治费用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一份、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被告潘明伟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潘明伟、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94.19元、车损费84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233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11元/月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并提供其工作单位诸城市顺合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应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实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诸城市顺合木业有限公司务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至于原告是否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相关部门管辖,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按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33元(2411元/月×误工时间3个月)。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按护理人员于存波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18元/月计算1个月,主张护理费2918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诸城市顺合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其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实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于存波事发前在诸城市顺合木业有限公司务工并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至于护理人员是否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相关部门管辖,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按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18元(2918元/月×护理时间1个月)。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22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每天30元及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上1、2右上1、2牙齿冠折,需要进行修复,后续治疗费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该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7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提出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2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30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明伟承担70%的责任,故按鉴定费1900元的70%计算,主张1330元,并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潘明伟质证后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肇事各方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潘明伟按70%的比例承担1330元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50元,提供评估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潘明伟质证后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肇事各方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该评估费由被告潘明伟按70%的比例承担为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确认为35元。根据以上认定,原告刘文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应由被告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29394.19元、误工费7233元、护理费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840元、鉴定费1330元,评估费35元,共计54710.1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潘明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文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文英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潘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明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文英、被告潘明伟均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潘明伟依法赔偿。被告潘明伟已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文英医疗费29394.19元、误工费7233元、护理费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840元,共计53345.19;二、被告潘明伟赔偿原告刘文英鉴定费1330元、评估费35元,共计1365元,被告潘明伟已为原告刘文英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365元,原告刘文英应返还被告潘明伟8635元;三、驳回原告刘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由原告刘文英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