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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立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立民终字第42号莫子卓与桂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沃孟、林友斌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子卓,桂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沃孟,林友斌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贵立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子卓。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沃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友斌。上诉人莫子卓与被上诉人桂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沃孟、林友斌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莫子卓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桂平市龙门陶瓷城龙门工业大道建设工程确实是桂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沃孟及林友斌承包建设。莫子卓举证不能之结果致其所诉损失之侵权责任人处于无法确定之中,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即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莫子卓的起诉。上诉人莫子卓上诉称,桂平市龙门陶瓷城龙门工业大道建设工程是由桂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桂平市长安经济管理委员会招标,由桂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建设,并由陈沃孟和林友斌分包承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申请追加被告,而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直接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存在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起诉时未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导致无法确定本案的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可以在有明确的被告后,另行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庚华审 判 员  滕杰旺代理审判员  黄栋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祝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