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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德芳与熊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芳,熊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徐德芳,女。委托代理人邓平,男。被告熊永秀,女。原告徐德芳与被告熊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永秀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芳诉称,被告从1992年至1999年多次向原告借款14.3万元,月利息2%,至2005年8月8日已付利息18050元。原告多次要被告偿还借款,2005年8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欠到徐德芳本金14.3万元,利息8.7万元。从2005年8月30日起到2006年7月每月付1000元,2006年8月以后每月付2000元,但被告到现在都没有付钱。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万元,利息8.7万元。被告熊永秀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熊永秀多次向原告徐德芳借款后,在200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到徐德芳本金壹拾肆万叁仟元正,利息捌万柒仟元正(不含已付壹万捌仟零伍拾元息)。从2005年8月30日起到2006年7月,每月付1000元,2006年8月以后每月付2000元。日前的借款条一律无效”。被告熊永秀在该欠条上签名并盖有手印。此后,被告熊永秀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欠条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熊永秀尚欠原告徐德芳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87000元的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芳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熊永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德金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