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黄某甲。被告潘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一人,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告和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于1991年8月20日离家出走。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3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中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2、结婚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的复印件;3、户口本。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黄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告和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于1991年8月20日离开夫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已破裂,遂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中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申请书、户口本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于1991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二十余年,现亦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虽提及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本案为缺席审理,故对此暂不作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锋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光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