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沾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沾化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旭庆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旭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初字第66号原告:沾化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崇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建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旭庆,男,住沾化县。原告沾化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建华、被告张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9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558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因为当时甲方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无法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共计欠到货款55850元。2013年4月10号,被告张旭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法庭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沾化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850元。案件受理费1196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张旭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