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李伟云、李大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李伟云,李大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发文稿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文杰(反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祖富(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锦。委托代理人王柏来。被告李伟云。被告李大尊(反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59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原告李文杰诉被告李伟云、李大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大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黄锦、王柏、被告李大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杰诉称,2013年3月2日20时25分,李伟云驾驶粤K×××××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张瑞芳、李文杰由钱排往龙湾(合水)方向行驶,行经信宜市钱排镇龙湾狮岗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李大尊驾驶的粤K×××××号牌小轿车在路口转弯时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李伟云、张瑞芳、李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瑞芳受伤不产生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经信宜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合水中队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尊、李伟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瑞芳、李文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文杰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门诊治疗,医院医生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后来找铁打医生保守治疗。原告李文杰于2013年5月18日经广东国泰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被鉴定为:李文杰之伤应系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肇事小轿车KY4478号牌车,该号牌车于2013年1月1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由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这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这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70.21元;2.伤残赔偿金18743.4元(9371.7元×20年×10%);3.鉴定费及检查费2165.3元(鉴定费1920元+茂名中医院检查费245.3元);3.交通费260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238.91元,被告方共要赔偿25238.91元给原告李文杰。被告李大尊是本次交通事故粤K×××××号牌车车主及司机,李伟云是搭乘李文杰的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粤Y×××××号牌车的承保公司,依法三被告都要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予赔偿给原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由李伟云、李大尊负责赔偿给原告,三被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李大尊、李伟云共同赔偿25238.91元给原告李文杰;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李文杰(反诉被告)举证(均为复印件)情况如下:1、原告李文杰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欲证明原告李文杰的身份及户籍情况。2、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李文杰受伤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应系本交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3、李大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页,身份证欲证明李大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欲证明李大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欲证明该肇事车辆为李大尊所有。4、保险卡1份,欲证明该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收费收据8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各1份,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是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欲证明是做伤残鉴定的检查费用。7、交通费发票3单,欲证明原告和李伟云包车到广东国泰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及取鉴定来回产生的费用。8、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钱排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X线检查报告2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医生的诊断及处理意见,X光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右股骨下面骨折的受伤情况。9、李祖富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祖富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大尊(反诉原告)答辩称,对方证据不够充足,因为他小孩原来就有骨疾病,应该提供原来的病历及相关材料。否则很难证明是该事故导致;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按反诉状,该小孩当时我已经派人叫他住院,但他不住院,现在导致伤残他本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而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诉讼期间,被告李大尊(反诉被告)举证(均为复印件)情况如下: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李大尊已经向李文杰支付了医药费一千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同责,仅认可2000元;二、对于检查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实为本次事故所产生;三、我司非本次事故当事方,对诉讼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同时本案的真实胜诉方与败诉方应当为原告与另一被告方,我司仅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是另一被告方的替代责任承担者,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与另一被告方承担。经对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大尊答辩及其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质证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日8时左右原告李伟云驾驶粤K×××××号牌摩托车,由钱排往龙湾(合水)方向行驶,途经信宜市钱排镇龙湾狮岗桥路段时,与同向由李大尊驾驶的粤K×××××号牌中轿车在路口转弯时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伟云、张瑞芳、李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合水中队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伟云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李大尊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两人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有同等过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乘车人张瑞芳、李文杰无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李文杰被送到钱排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接受李祖富的委托,对原告李文杰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文杰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1920元。为辅助上述鉴定,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45.3元。被告李大尊所有的车牌号粤K×××××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12月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本院对乘客张瑞芳进行询问,张瑞芳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参与赔偿的请求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李伟去与李大尊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有同等过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瑞芳、李文杰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文杰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由于2013年7月31日是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参照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是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参照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李文杰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认定医疗费70.21元的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供了信宜市人民医院及信宜市钱排卫生院的收据发票、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72.21元。(二)、关于原告请求认定伤残鉴定费用及检查费2165.3元的问题。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到广东省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辅助检查,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检查费发票为凭,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请求认定残疾赔偿金18743.4元的问题。因原告是农村居民且其伤残构成交通标准X(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9371.7元×20年×10%=18743.4元,原告的请求据理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认定交通费260元问题。该费用是原告是因做伤残鉴定发生的,是原告损失的必要组成部分,其提供的票据与时间、地点相符,依据充分,依法认定交通费260元。(五)关于原告请求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的问题。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该受害人是小孩,该交通事故是会给其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的请求合理适当,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一)-(五),认定原告受损害额共为25238.9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述(二)、(三)、(四)、(五)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算为:18743.4元+2165.3元+260元+4000元=25168.7元;(一)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计算为:70.21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5168.7元给原告李文杰,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70.21元给原告李文杰,即合计赔偿25238.91元给原告李文杰。被告李伟云不按规定超车,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是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李文杰,故对原告请求李伟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25238.91元给原告李文杰。二、驳回原告李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富祥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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