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军与王满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王某被告王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为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沈某不知去向,找被告索要,被告却迟迟没有说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案外人沈某经被告王甲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此款。担保人王甲在借条上担保人签名摁印。逾期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责任承担方式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责任承担方式未作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位于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于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