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王恒步、张惊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王恒步,张惊雷,杨妍,金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157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开发区。负责人杨兴,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烈臣,男。被告王恒步,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惊雷,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妍,女,1985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金磊,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王恒步、张惊雷、杨妍、金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烈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步、张惊雷、杨妍、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09年4月9日,我行与被告王恒步、张惊雷、杨妍、金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被告王恒步可以向我行借款不超过15万元,借款的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张惊雷、杨妍、金磊为王恒步上述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4月10日,王恒步向我行借款15万元,月利率9.2925‰,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只将利息结至2010年1月25日。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9.2925‰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王恒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惊雷、杨妍、金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4月10日,原告将15万元的款项交付给王恒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0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借款期满后两年。2、(2011)泰兴商初字第03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于2011年11月曾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撤回起诉。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王恒步、张惊雷、杨妍、金磊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恒步、张惊雷、杨妍、金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被告王恒步可以向原告借款不超过15万元,借款的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张惊雷、杨妍、金磊为王恒步上述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2009年4月10日,王恒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9.2925‰,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结清了2010年1月25日前的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2011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步、张惊雷、杨妍、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9.2925‰计算,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93875‰计算)二、被告张惊雷、杨妍、金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恒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王恒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恒步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张惊雷、杨妍、金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陆传美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