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杜红卫与杨文军、魏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卫,杨文军,魏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杜红卫。被告杨文军。被告魏秀琴。原告杜红卫与被告杨文军、魏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军、魏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卫诉称,被告杨文军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2012年6月29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军、魏秀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军、魏秀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文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杨文军以运输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今有杨文军向杜红卫借人民币肆拾万整,月利贰分,借时间为半年,为2012年6月29日归还,用车抵押苏D×××××和苏DLA93**、陕E×××××。借款人:杨文军(签名并捺印)2011年12月29日”。2012年5月2日,被告杨文军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杨文军本人借杜红伟本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以2012年六月底归还。借款人杨文军(签名)2012年5月2日”。原告陈述其按约向被告杨文军出借款项后,被告杨文军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杨文军系朋友关系,都是搞运输的。当时被告称做运输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1年12月29日发生的400000元借款,其从银行里汇给被告杨文军150000元,其余250000元是在家里凑的现金交到他手里的。2012年5月2日的借款100000元,也是在家里凑的现金给被告杨文军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10个月=10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认为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军与原告杜红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军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有误,应予纠正,借款利息为85333.33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计10个月,其中1、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10个月=80000元;2、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40%÷12个月/年×10个月=5333.33元)。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杨文军与被告魏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文军、魏秀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秀琴应予清偿。被告杨文军、魏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军、魏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红卫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为85333.33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585333.33元。二、驳回原告杜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红卫负担281元,被告杨文军、魏秀琴负担11219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彭秋艳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