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孙斌与���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王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孙斌。委托代理人:���福民。被告:王雪君。原告孙斌与被告王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斌的委托代理人何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孙斌起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前被告归还借款。借款通过现金交付。2011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款项。被告王雪君未作答辩。原告孙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的事实。被告王雪君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孙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出示。被告王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孙斌乙方(借款人):王雪君;乙方向甲方借入5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于借款到期日一次付清本息,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孙斌在落款“甲方”处签名,被告王雪君在“乙方”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可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500000元,被告也应在借款期限届���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王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斌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50元,由被告王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董幼娣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