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东莞成谦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意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丽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委托代理人:黄蕉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周丽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富盈公司”)诉被告周丽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盈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入职于原告处,任职于行政文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休产假。2012年10月8日,被告返回工作岗位后调至招标中心担任合同专员。2013年3月27日因其他原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2013年4月16按协议通过银行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款项合计9028元。后来,因被告对原告补偿金额反悔,故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321号仲裁裁决书有以下错误:一、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在庭审中强调了是其所在部门开除被告的,原告与被告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才是完整版的,里面清晰记载着原告与被告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有补偿方案,被告同意原告给予2个月补偿。二、仲裁庭歪曲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清晰记载被告请假3天且3月29日已离职,所以上班天数为26天,原告不需向被告另外补偿49元。仲裁裁决书中的被告平均工资3453元,但按法律规定计算方式为3204.8元。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只支付被告总计9084元,事实上是支付了9599元,原告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其个人所得税133元及社保费用41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差额合计81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周丽珍于2011年4月27日入职富盈公司,任开发部行政文员,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周丽珍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哺乳期被解雇的赔偿金30000元;2.支付未提起一个月书面通知的待通知金4000元;3.2013年3月份工资4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32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富盈公司支付给周丽珍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差额共计8112元;3.驳回周丽珍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富盈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单、2013年3月份上班详情、员工离职申请及CD光碟、电汇凭证,周丽珍提交的工作证、台卡(复印件)、员工离职申请表、工作移交主要事项、员工离职移交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东莞市职工月最低工资自2013年5月1日起为1310元,该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为1310元/月×12月=15720元,故案涉仲裁裁决富盈公司应支付给周丽珍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差额共计8112元,其中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数额均未超过15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终局裁决数额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故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321号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富盈公司应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应对富盈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服从本裁定,原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321号仲裁裁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