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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高某甲诉高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高某甲,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穆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甲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842元,减半收取110421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审 判 长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