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桂林XX公司与易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桂林XX公司。法定代表人阳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易XX。委托代理人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XX公司与被告易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桂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XX公司诉称,2010年6月15日,XX公XX定代表人唐XX先生的父亲唐XX(已故)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面积为两亩,价格为每年每亩5000元;租用时间为甲方不扩建到乙方租用的场地的情况下,乙方可以一直承租下去;收租方式为先交钱后使用,每半年交一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先后向唐XX先生的亲属交纳了租金,被告亦利用其所承租的场地经营煤炭,XX公司对唐XX先生的签约行为及唐XX先生亲属收取租金的行为予以认可。2012年12月租期到后,被告没有交纳租金。2012年12月18日,唐XX、陈XX将其持有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阳XX、简XX,同年12月21日桂林XX公XX定代表人由唐XX变更为阳XX,不久,桂林XX公司名称变更为桂林XX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底,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需大规模模兴建厂房及办公大楼,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尽快将占用原告厂区的煤炭清理走,被告以其与唐XX签有协议为由拒绝了原告要求。临桂镇XX所、XX站对本案进行调解,调解要求被告将煤拉出厂区另找地方堆放、拆除临时建筑,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为了加快施工进度愿意补偿3000元给被告,用于补偿被告拆除简易房屋的损失(该款由原公XX定代表人唐XX先生的委托人唐XX支付),被告收了3000元后拆除了简易房,但拒绝继续履行调解意见,却提出了巨额赔偿的无理要求,由于被告拒清理煤炭、拒绝拆除临时建筑物,原告无法进行厂房及办公楼施工。原告认为:唐XX先生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一份附解除条件的民事合同,该合同后经XX公XX定代表人唐XX追认,因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XX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扩大生产规模需建厂房及办公楼,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拒不将煤炭迁走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厂区内的煤炭清理干净,拆除临时建筑,将所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的场地费5000元(计至2013年6月,每亩每年按5000元计,共2亩);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XX法人营业执照两份,(2)XX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临国用(2008)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厂区土地的物权所有人;3、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4、场地租赁协议依法,租金收条六份,证明唐XX与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交纳租金至2012年12月;5、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系合法租赁,并于2013年5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6、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书,证明:(1)原告已于2013年元月通知被告迁出租赁场地。(2)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易XX辩称,一、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中,“收购”案外人唐XX、陈XX在XX公司的全部股份的是自然人阳XX、简XX,阳XX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购”行为“完成”后,XX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答辩人认为,该“收购”行为是不同公司的股东之间的“收购”行为,而不是公司之间的收购行为。况且,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就已经成立,将XX公司变更为一个早已存在的原告,亦是不妥。股东之间的“收购”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之间的“收购”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与案外人唐XX(已故)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始末。2010年6月15日,答辩人与案外人唐XX(已故)签订过《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唐XX将临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2亩土地(即本案争议标的所在地)出租给答辩人,答辩人租赁土地的用途为:堆放、筛选、和出售煤炭。协议达成后,答辩人每年都依约支付租金,案外人唐XX之子唐XX等亦依约收取答辩人交付的租金,双方彼此相安无事。2013年初,案外人唐XX之子唐XX借故不收取答辩人的租金,以造成答辩人“违约”的假象,从而达到迫使答辩人放弃租赁土地的目的。三、关于《场地租赁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以及答辩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案外人唐XX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对此,被答辩人也无异议。《场地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在甲方(原告)不扩建到乙方(被告)租用的场地的情况下,乙方(被告)可以一直承租下去。”从该条款的表述来看,该《场地租赁协议》是一份附解除条件的民事合同,对此,被答辩人亦持相同看法。但被答辩人称其因生产经营需要扩大规模需建厂房及办公楼,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并因此而主张答辩人不将煤炭迁走的行为违约。对此观点,答辩人并不认同。首先,建厂房及办公楼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才可进行,否则,被答辩人所建的所谓的“厂房、办公楼”都是些违章建筑,但至今为止,被答辩人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是否持有相关部门许可其建厂房、办公楼等手续,被答辩人称建厂房及办公楼仅仅是一个托词或者说是一个借口。因此,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扩建”到答辩人租用的场地,本案的解除合同条件没有具备,因而,根据《场地租赁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可以继续租赁场地。再者,如前所述,本案的解除合同条件没有具备,答辩人可以继续租赁场地的理由成立,答辩人没有将煤炭迁走并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场地租赁协议,证明2010年案外人唐XX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场地)租赁给当事人(被告);3、收条,证明案外人唐XX、陈XX授权了被告的租金;4、申请报告,证明案外人拒收被告的租金,被告曾要求临桂镇人民政府调解;5、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证明案外人唐XX曾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6、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唐XX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解除租赁协议调解不具备);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案外人XX有限公司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超过了案外人XX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所转让的价格,答辩人怀疑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案外人唐XX、陈XX向阳XX、简XX股权转让行为时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而不是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说明原告已经在2013年元月16日前被告已经知道原告要求被告迁走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说明下不但有唐XX还有阳XX的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说明了被告在2013年元月9日就知道其要迁走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内容不同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内容不予以认可,物权所有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转让的标的是100万元,但是我们所知的土地出让金是150万元,所以无法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是原告通知解除租赁协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桂林XX有限公XX定代表人唐XX的父亲唐XX(已故)(甲方)与被告易XX(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被告易XX租用位于临桂镇XX区属于桂林XX有限公司(现XX名称为桂林XX公司)所有的在其院内土地,协议约定:租赁面积为两亩,价格为每年每亩5000元;租用时间为甲方不扩建到乙方租用的场地的情况下,乙方可以一直承租下去;收租方式为先交钱后使用,每半年交一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先后向唐XX的亲属交纳了租金,被告亦利用其所承租的场地经营煤炭,桂林XX有限公司对唐XX的签约行为及唐XX亲属收取租金的行为予以认可。2012年12月租期到后,桂林XX有限公司唐XX口头通知被告易XX场地不再出租。2012年12月18日,唐XX、陈XX将其持有桂林XX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阳XX、简XX,同年12月21日桂林XX有限公XX定代表人由唐XX变更为阳XX。2013年元月被告易XX要求缴纳租金,临桂镇XX所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2013年2月6日,桂林XX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桂林XX公司。2013年5月13日,原桂林XX有限公XX定代表人唐XX和桂林XX公XX定代表人阳XX以扩建厂房为由再次通知被告易XX解除场地租赁协议,被告易XX回复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唐XX与被告易XX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事后经财产所有人桂林XX有限公XX定代表人唐XX追认,其《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2年12月,桂林XX有限公司唐XX已经口头通知被告易XX场地不再出租,2013年5月13日,原桂林XX有限公XX定代表人唐XX和桂林XX公司阳XX以扩建厂房为由再次通知被告易XX解除场地租赁协议,已经给予被告易XX合理时间。XX法人名称进行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桂林XX有限公司变更为主体后,桂林XX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桂林XX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易XX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解除协议条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桂林XX公司需要自行使用场地,请求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退出租赁的场地,并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实际使用场地半年时间的租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唐XX与被告易XX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二、被告易XX退出位于临桂镇XX区桂林XX公司院内土地,恢复原状;三、被告易XX支付场地租金5000元给原告桂林XX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易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燕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