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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刘东栋与滕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栋,滕钢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刘东栋,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子慧,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钢全,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莱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东栋与被告滕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栋的委托代理人范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钢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被告本着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给付了被告现金4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滕钢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滕钢全向原告刘东栋借款4万元,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条本人滕钢全,于2011年8月22日借款(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1年9月2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按照借款协议相关内容执行。借款人:滕钢全日期:2011年8月22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滕钢全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款条为证。被告滕钢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滕钢全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滕钢全偿还原告刘东栋借款4万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数额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英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