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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顾永健与沈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健,沈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447号原告:顾永健。被告:沈金根。原告顾永健为与被告沈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同年5月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永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金根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陈志芳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