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执民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丽松商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与李小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李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4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住所地:松阳县。代表人:夏克胜,任行长。被告:李小明,农民,现羁押在松阳县公安局看守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丽松商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小明现在松阳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其户籍所在地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小明现在松阳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其户籍所在地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6314.12元及利息、滞纳金。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丽松执民字第494号案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