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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章健与沈可、潘洁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健,沈可,潘洁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676号原告:章健。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沈可。被告:潘洁余。委托代理人:沈可(系潘洁余丈夫),身份同上。原告章健诉被告沈可、潘洁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理。被告沈可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沈可第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沈可(即被告潘洁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可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沈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定于2012年5月28日归还。借款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沈可指定的其母亲魏雅琴的账户。现已过还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可拒不归还借款。借款产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3100元(自2012年5月29日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八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该借款并不是被告沈可所借。2011年10月份,被告沈可母亲的朋友叶营枫需要资金,通过被告沈可的母亲与被告沈可联系,询问是否有资金。因被告沈可、原告、廖金平是朋友,也是合作伙伴,被告沈可与廖金平分别拿出25万元和35万元,交给原告,加上原告自己的40万元,共计100万元,由原告于11月29日转账至被告沈可母亲的账户,借款后未及时让叶营枫出具借条。2012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沈可就上述100万元出具借条,被告沈可没有考虑清楚就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被告沈可应只需要归还100万元中的40万元,被告潘洁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银行转账凭条1份、及账户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本案借款转到被告沈可指定账户即其母亲魏雅琴账户;3.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可与魏雅琴系母子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沈可的母亲魏雅琴转账100万元。原告出借的100万元中的15万元系由案外人余利灵转账存入原告账户,另85万元系由案外人廖金平转账存入原告账户。同日,被告沈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定于2012年5月28日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沈可的母亲魏雅琴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沈可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沈可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沈可虽辩称原告出借的100万元中包含被告沈可出资的25万元,原告个人仅出资40万元,但与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可另辩称实际借款人系叶营枫,本院认为,被告沈可通过其母亲获得借款后如何使用该借款、将借款交给何人,均不影响被告沈可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沈可应当履行借款人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沈可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共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可、潘洁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健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按年利率6.1%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78元,由章健负担33元,由沈可、潘洁余负担19245元;其中沈可、潘洁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