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史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良、陈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青,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史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房;额度使用期间为2008年6月4日至2028年6月4日,合同项下任何借款的到期日均不得超出此期限,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年利率6.6555%。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额度项下已发放贷款及基准利率调整后第一个结息日(含)前发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后第一个结息日(含)前依基准利率调整前的合同贷款利率计算;第一个结息日后,利率在新的相应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的浮动比例确定,合同贷款利率自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开始适用;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注曰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的短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后,每月15日为扣款日,乙方于当日在合同约定的民生卡下帐户中扣收该时点额度项下所有使用中尚未清偿本金的相应利息,帐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利息时,未能清偿的利息视为逾期;被告以址在丰泽区大淮A2幢601室房产就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任一笔贷款欠息或者本金逾期连续90天或累计180天,原告有权宣布选择关闭贷款支用渠道、拒绝被告使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要求处分抵押财产;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起始日2008年6月6日,借款到期日2028年6月4日,执行年利率6.655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但被告自2012年2月15日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欠息或者本金已逾期连续超过90天,拖欠原告本金13018.54元、利息8667.48元,罚息26348.8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选择关闭贷款支用渠道、拒绝被告使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要求处分抵押财产。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0930.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0930.57元、利息8667.48元、罚息26348.8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12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址在丰泽区房产依法折旧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等)。被告史海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史海青于2008年6月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个理财字”《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海青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额度使用期间为2008年6月4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年利率6.6555%。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额度项下己发放贷款及基准利率调整后第一个结息日(含)前发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时利随本清。第34条约定:“甲方自愿以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房产向乙方(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49条约定:“当发生下列一种或几种情况时,原告有权宣布选择关闭贷款支用渠道、拒绝被告使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要求处分抵押财产。甲方(被告史海青)任一笔贷款欠息或者本金逾期连续90天或累计180天,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2008年6月5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6日依约向被告史海青发放贷款50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史海青拖欠本金13018.54元、利息8667.48元,罚息26348.85元,剩余本金427912.0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史海青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史海青签订的编号为“个理财字”《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海青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史海青自2012年2月15日起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至2013年3月15日拖欠原告本金13018.54元,拖欠利息8667.48元、罚息26348.85元,剩余本金427912.03元及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史海青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史海青签订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并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史海青自愿以其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房产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史海青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公告费850元,符合《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第50条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史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史海青签订的编号为“个理财字”《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史海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40930.57元、利息8667.48元、罚息26348.8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若被告史海青应在本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费12000元、公告费850元;四、被告史海青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史海青自愿以其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9元,由被告史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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