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8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傅占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傅占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942号原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前廊二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伍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贤松、黄婧雯,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占望,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鹤驼公司”)与被告傅占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兆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松、黄婧雯,被告傅占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驼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以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入职资料表》载明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应认定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第二,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放假、上班,原告有权根据被告实际上班天数发放工资,无须再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诉请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2800元。被告傅占望辩称,第一,《员工入职资料表》缺乏基本的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和约束,仅是被告个人的工作履历,不能将其认定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二,被告严格按照厦门公司邮件放假时间放假,不存在旷工之说,原告应将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补足;第三,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被告表示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占望于2012年12月25日入职原告鹤驼公司任销售助理一职,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4月2日,因原告厦门公司暂停运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被告领取的工资为12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因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1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2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一个月工资4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013年6月2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00元;2、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2800元;3、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以上事实,有《员工入职资料表》、厦劳仲案(2013)054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原告时填写的《员工入职资料表》上虽有注明月工资,但没有载明劳动合同其他基本内容,且被告在该表上是以审核人的身份签署意见,不是平等主体,故该表不属于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员工入职资料表》即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入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2个月+4000元÷21.75天×7天=9287元,因被告仲裁请求时仅请求9217元,故本院在该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2月份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公司的《春节放假通知》及被告的考勤表,证明被告未按公司春节放假通知要求的时间放假,直至2013年2月20日才开始上班,存在旷工行为,故原告按照被告实际上班天数发放工资是合理的。被告则提供了厦门品牌运营中心《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的通知》邮件,以此证明厦门公司的放假时间是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其2月20日上班并不存在旷工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并无证据证明已经通过合法方式告知被告;其次,原告提供的被告等人的2013年2月份考勤表均体现员工2月1月至2月19日无考勤记录,自2月20日恢复,考勤记录能够与被告提供的春节放假邮件印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2013年2月按规定的时间放假、上班,不存在旷工行为,原告应当将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2800元补足给被告。为劳动者缴交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自2012年12月25日起就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交手续,依法应承担补缴的责任。被告的第3项仲裁请求即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一个月工资4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仲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傅占望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17元;二、原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傅占望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2800元;三、原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傅占望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费用;四、驳回被告傅占望的其他请求;五、驳回原告石狮鹤驼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鹤驼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兆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薛佳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