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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兰检刑诉字第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皂洞口到寺前村家中,途径兰溪市上华街道方家村路段时,因涉嫌醉驾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6mg/ml,经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0.89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视听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