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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和记物业公司与王梅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王梅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法民三初字第229号原告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黄埔雅苑会所,组织机构代码72617863-3。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仁端,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娟,女,汉族,1968年6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一巷**号,身份证号码3403021968********。上列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旭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仁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深圳和记黄埔龙岗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御峰园F区12栋8B单元房产的业主,该物业由原告与和记地产公司签订《御峰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对委托物业的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及欠款迟延付款期间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302.56元、车位维护费880元、专项维修基金22.62元及上述欠款迟延付款期间的滞纳金544.24元(该滞纳金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合计人民币7749.4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梅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深圳和记黄埔龙岗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梅娟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中约定:1.被告向其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的御峰园第三期F区F12栋第3-5层复式8B号房,建筑面��150.78平方米;2.卖方依照物业管理法规规定,以招标方式聘请具有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对本项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3.物业管理费由买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元交纳,本体维修基金由买方按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2010年12月29日,被告签署了一份《地下车位规范使用承诺书及确认书》,承诺使用原告提交的12-8B车位,每月交纳车位管理费80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签署了《御峰园住宅单位钥匙交接书》及《御峰园车位交接书》。被告在使用上述房产、车位期间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遂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被告办理了入伙手续,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6302.56元、车位维护费880元、专项维修资金22.62元及上述欠款迟延付款期间的滞纳金544.24元,有《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地下车位规范使用承诺书及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302.56元、车位维护费880元、专项维修资金22.62元及滞纳金544.24元,合计774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梅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旭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