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倪素芹与王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素芹,王福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倪素芹,居民。委托代理人谈步专。被告王福高,市民。原告倪素芹诉被告王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素芹的委托代理人谈步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素芹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王福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福高一直未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倪素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福高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福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王福高向原告倪素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倪素芹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期限壹年,月息按贰分计算”。借款后,被告王福高未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倪素芹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福高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倪素芹提交的被告王福高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倪素芹与被告王福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王福高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倪素琴要求被告王福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倪素芹要求被告王福高按照约定利息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高偿还原告倪素芹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利随本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福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益审 判 员 徐寿海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