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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申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成都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与仝某某劳动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成都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仝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申字第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D区*幢**号,经营者:张付宽。委托代理人李彬,该经营部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仝先强,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荞山乡双河寨子村组**号。一审原告:成都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金丰路6号D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张付宽,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津发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仝先强及一审原告成都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津发经营部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津发经营部之所以未与仝先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仝先强个人不愿意,因此津发经营部不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津发经营部提交的新证据为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负责津发经营部人事管理工作的王纲证实仝先强以需要考虑一下为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证言的内容,证人王纲与津发经营部的负责人熟识,而津发经营部也参加了一审庭审,因此该证人证言并不属于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该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津发经营部提交的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津发经营部关于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华审 判 员  王蓉代理审判员  田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