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侯宝和与刘全法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宝和,刘全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宝和,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法,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卫东,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宝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人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2011年2月起雇佣原告从事船上铆工工作。2011年3月1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其右面部被铁板划伤,原告为此在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销医疗费5245.19元,该款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4月7日继续受被告雇佣从事铆工工作。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之伤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的休治时间为45日;3、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2011年5月2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71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合计47352元。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面部有瘢痕﹥2㎝2(﹤8㎝2),符合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为宜。原告在受伤后,休养治疗18天,因此其误工时间应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原告的工资每天150元,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虽然也提供了有关证据,但该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工资数额,且被告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不相一致。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其居住地虽属城镇,但原告一人只是临时居住而非城镇户口,故原告的伤残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全法赔偿原告侯宝和医疗费4882.67元(5425.19元×90%);二、被告刘全法赔偿原告侯宝和误工费2430元(18天×150元/天×90%);三、被告刘全法赔偿原告侯宝和护理费639元(710元×90%);四、被告刘全法赔偿原告侯宝和残疾赔偿金12582元(6990元/年×20年×10%×90%)。上述一至四项合计20533.67元,扣除被告已付5425.19元,余款15108.48元由被告刘全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荣成市人民法院人和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42元。鉴定费8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侯宝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对其自身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全法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荣成市石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在荣成市石岛街玉龙路一区33号居住;上诉人同时提供荣成市西火塘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2月19日租用该社区唐克强房屋居住。另查明,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主要收入、生活来源及经常居住地等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在原审中提供了荣成市石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荣成市西火塘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从上述证明载明的内容看,上诉人自2010年1月起在城镇居住且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在受伤前亦在城镇从事铆工工作,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892元(19946元/年×20年×10%),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工作作业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存有过错,原审根据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自担1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人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上诉人刘全法赔偿上诉人侯宝和医疗费4882.67元(5425.19元×90%),(二)被上诉人刘全法赔偿上诉人侯宝和误工费2430元(18天×150元/天×90%),(三)被告刘全法赔偿原告侯宝和护理费639元(710元×90%);二、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人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上诉人刘全法赔偿上诉人侯宝和伤残赔偿金12582元(6990元/年×20年×10%×90%);三、被上诉人刘全法赔偿原告侯宝和伤残赔偿金35902.8元(19946元/年×20年×10%×90%)。上述一、三项款项合计43854.47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5425.19元,余款38429.28元,被上诉人应当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元,上诉人侯宝和负担35元,被上诉人刘全法负担457元。鉴定费810元,由被上诉人刘全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上诉人侯宝和负担70元,被上诉人侯宝和负担9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