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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渊与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渊,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李渊。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薇东路**号*幢*楼*号。负责人张长水,无职务。被告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石杨路**号(富丽大酒店内)****号。法定代表人周晶,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修斌。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思思。原告李渊诉被告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赢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渊的委托代理人赖泓宇,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重庆赢时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修斌、韩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将川AU2E**江淮汽车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1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每月租金3200元。同日,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约定租期满后,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将该车辆以39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扣除原告已经交纳的25000元,待原告交完余款14500元后,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首付25000元,每月支付以租代购租金3200元。但2013年1月8日,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将租给原告的川AU2E**江淮汽车悄悄开走。虽然原告与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特种买卖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收回车辆的行为是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首付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25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2178.12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辩称,以租代购的买卖合同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应在租赁期满二年后支付租金才发生买卖,而双方实际在租赁阶段,租与买卖是捆绑协议,保证金25000元是保证以租代购,合同约定保证金不退还,因原告违约。故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赢时通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李渊与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将川AU2E**江淮车租赁给原告李渊,原告李渊向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支付租金76800元,分24期支付,每月3200元,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并约定每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7天内即当月27日前原告应支付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该周期租金。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李渊按《汽车租赁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将该租赁车辆以39500元销售给原告李渊,原告李渊在签订本合同的三日内支付保证金25000元,租赁期到后,原告李渊在全面履行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后,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购车款的定金;如原告李渊逾期不支付款,则每逾期一日须按保证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按协议将验收合格的车辆交付给原告李渊,原告李渊于协议签订的当日支付24000元、2011年12月12日支付1000元;首笔租金32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支付(以租代购),此后每月支付租金的时间不同,有月初、月中旬或月底支付。原告李渊共计支付租金13个月,其金额为416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重庆赢时通成都分公司以原告李渊未适当履行租赁合同为由将原告李渊租赁的川AU2E**江淮车收回。现原告李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购车首付款2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78.125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收据》、被告的工商登记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被告为此将租赁车辆收回,导致《汽车租赁合同》实际被解除,双方未继续履行完毕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同时双方所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系与《汽车租赁合同》密切相关、且附条件的就涉案车辆(即原告承租车辆)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原告李渊按《汽车租赁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金25000元转为购车款定金的时间,也系“租赁到期后,原告李渊在全面履行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后”。故,由于双方就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尚不成就,致双方的原告承租车辆之买卖合同未成立,买卖合同双方未产生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涉案保证金25000元也未转为买卖车辆的首付款或者定金,其性质依旧为“保证金”。故,本院认定李渊与被告之间实质上形成的是就涉案车辆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非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李渊要求本案被告退还车辆买卖首付款依据于未成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主张法律关系性质错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庭予以释明,李渊仍然坚持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原告李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故对其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的返还购车首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李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