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0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铁洋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铁洋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铁洋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铁洋多式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94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传俊,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爱萍,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洋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胡刚。被告上海铁洋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贤富。委托代理人吴勇,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两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依据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5条的约定,双方如有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即原告作为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求偿权,故应依据被保险人与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管辖权。原告提交了《2011-2012年华为全球物流保险采购协议(SOW)》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中怡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华为国际有限公司及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企业实体,或有义务为其权益安排保险的控股公司实体和其它公司、企业实体,包括那些在保险期限内合并或新设立的公司、企业实体(在正式设立日起60天内向保险人申报),以及华为在某些特殊国家的业务合作方。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铁洋多式联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2010版》,依据该协议及《2011-2012年华为全球物流保险采购协议(SOW)》的约定,被保险人深圳市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应依据被该运输合同关系来确定案件管辖权。《物流服务协议2010版》第15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约定:“若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及其附件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友好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请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性的,对双方有约束力。”该条款各方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振(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