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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瑞庚与耿建波、左淑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庚,耿建波,左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赵瑞庚,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成波,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耿建波,工人。被告左淑杰,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代表人高宏。委托代理人赵换、董美丽,系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庚与被告耿建波、左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波,被告耿建波、被告左淑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换、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耿建波驾驶登记车主为左淑杰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玉池村东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中心街处,将在路东站立的原告赵瑞庚撞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4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44元/天×12天)、护理费15900元(150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6185元(12370元×5年×10%)、鉴定费1270元、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2200元(50元/天×4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9173元,原告诉讼请求为39493元。被告耿建波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开车撞得,并申请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是否与我驾驶的车有关联性,并要求法庭查清真相。被告左淑杰辩称:要求法院查清真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耿建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玉池村东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中心街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驶入路东,将在路东站立的原告赵瑞庚撞伤。肇事后被告耿建波驾车将原告赵瑞庚送往医院。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耿建波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瑞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瑞庚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所支出医疗费29617.32元。2012年1月9日原告赵瑞庚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原告赵瑞庚住院期间被告耿建波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赵瑞庚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赵瑞庚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赵瑞庚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耿建波申请对原告赵瑞庚之伤与该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2012年7月24日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3年3月27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退函:根据提供案卷资料无法分析确认鉴定事项。被告耿建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左淑杰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赵瑞庚提供244张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耿建波与被告左淑杰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耿建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玉池村东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中心街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驶入路东,将在路东站立的原告赵瑞庚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耿建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瑞庚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耿建波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耿建波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耿建波以承担10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左淑杰与被告耿建波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左淑杰对被告耿建波的赔偿数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9690元(不含被告耿建波已垫付2000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9617.3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12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6185元(12370元×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5900元(150元/天×106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其鉴定护理时间确定为10655.84元(102.46元/天×104天)。4、原告主张住宿费2200元(50元/天×44天),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4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赵瑞庚主张的护理费10655.84元,伤残赔偿金6185元,交通费2000元计18840.8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赵瑞庚主张的医疗费29617.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8元计30145.3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0145.32元,由被告耿建波、左淑杰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瑞庚经济损失28840.84元(18840.84元+10000元)。被告耿建波、左淑杰应当赔偿原告赵瑞庚经济损失20145.32元,扣除其已垫付20000元,被告耿建波、左淑杰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赵瑞庚经济损失145.32元。被告耿建波、左淑杰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瑞庚经济损失28840.84元。二、被告耿建波、左淑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瑞庚经济损失14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鉴定费1200元,计1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耿建波、左淑杰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