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素雪、聂某1等与梁圣龙、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雪,聂某1,聂某2,聂观生,聂丽珍,梁圣龙,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08月27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08月2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许素雪,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系死者聂某3的妻子。原告聂某1。原告聂某2。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许素雪,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聂观生,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聂某3的父亲。原告聂丽珍,女,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聂某3的母亲。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圣龙,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银田二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旺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投资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杨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素雪、聂某1、聂某2、聂观生、聂丽珍诉被告梁圣龙、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雪、聂某1、聂某2、聂观生、聂丽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圣龙、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18时10分,被告梁圣龙驾驶粤L94**警号小型客车从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罗县杨村镇十二岭路段,与同方向由聂某3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聂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梁圣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某3不负事故责任。死者聂某3自2010年1月起在城镇居住工作并有固定收入,且其生前工作的性质为非农业性质,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610000元,各项赔偿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653791.6元。上述610000元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当时驾驶员即被告梁圣龙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肇事车辆,并造成原告的家属聂某3死亡。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但是我司有权对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追偿。二、被告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赔偿能力,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损失,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1、原告并没有提供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从事挖机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是在城镇从事该类工作,且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因此,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有瑕疵的。2、因该事故的刑事判决结果未出,对精神抚慰金存在异议。3、交通费、误工费应酌情支持。四、如果被告梁圣龙、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予以扣除。五、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梁圣龙、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8时10分,被告梁圣龙驾驶粤L94**警号小型客车从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罗县杨村镇十二岭路段,与同方向由聂某3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聂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第A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圣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某3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粤L94**警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死者聂某3生前为农业户口,其自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在杨村镇为张金龙驾驶挖机工作,期间居住在杨村镇王屋咀(杨村新市场),月平均收入约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3)第A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圣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某3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了死者聂某3生前的工作和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聂某3生前自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在杨村镇为张金龙驾驶挖机工作,期间居住在杨村镇王屋咀(杨村新市场),月平均收入约3000元。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因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者聂某3发生本事故时年仅30岁,聂某3的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梁圣龙属无证驾驶而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保险条款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2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2、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处理死者聂某3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646302.1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94**警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未得到赔偿的部分536302.1元(646302.1元-110000元),因原告只主张其中的500000元,自愿放弃36302.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94**警号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损失500000元。被告梁圣龙、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94**警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许素雪、聂某1、聂某2、聂观生、聂丽珍。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94**警号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许素雪、聂某1、聂某2、聂观生、聂丽珍损失500000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梁圣龙、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邓明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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