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景柏、沈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景柏;沈春香;颜景习;闫守亮;孟宪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881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郯城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花园信用社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颜景柏,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沈春香,女,汉族,1978年3月28日生,住址、职业同上,被告颜景习,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闫守亮,男,汉族,1971年5月6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孟宪松,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生,郯城县,居民,原告郯城联社诉被告颜景柏、沈春香、颜景习、闫守亮、孟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景柏、沈春香、颜景习、闫守亮、孟宪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联社诉称,被告颜景柏于2011年2月12日在我社贷款15万元,由被告沈春香、颜景习、闫守亮、孟宪松担保,2012年2月5日贷款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颜景柏、沈春香、颜景习、闫守亮、孟宪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景柏由被告沈春香、颜景习、闫守亮、孟宪松担保于2011年2月12日在原告郯城联社处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5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颜景柏由被告沈春香、颜景习、闫守亮、孟宪松担保从原告郯城联社贷款本金15万元,到期后,被告颜景柏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郯城联社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沈春香、颜景习、闫守亮、孟宪松与原告郯城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该按照连带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颜景柏、沈春香、颜景习、闫守亮、孟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景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沈春香、颜景习、闫守亮、孟宪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超审 判 员 李岩人民陪审员 李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