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琴与被告田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琴,田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王彩琴,女,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不识字,庆城县人。被告田建锋,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庆城县人。原告王彩琴与被告田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选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琴、被告田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1月6日经被告祖父田智介绍,被告共向其借现金60000元,用于购买装载机,2010年11月6日和7日给原告写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900元(1.5%)。借款到期后,其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则借故推诿,直到2012年12月份被告才支付其利息10000元。2013年4月初,其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将装载机停放到其家大门口说他找钱去,事后被告再未见人影,也不接电话,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1月7日,经被告祖父田智介绍,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60000元用于购买乡村公交车,其中:11月7日借款50000元,11月8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笔误将11月8日写为11月6日,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每月900元(1.5%)。2012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3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将自己的装载机开到原告家门口放下说他给原告找钱,但未找下。事后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证实,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借取原告现金6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利率及期限。逾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被告应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至起诉之日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建锋于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王彩琴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7900元(已付利息10000元),共计7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1748元,由被告田建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程选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