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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门间幸子与朱维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间幸子,朱维,门间忠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门间幸子(MOMMAYUKIKO),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日本公民。委托代理人夏学义,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颖,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维,女,1970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间忠浩(MOMMATADAHIRO),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日本公民。翻译人员问小牛,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路*号院*号楼***号。原告门间幸子与被告朱维、门间忠浩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间幸子之委托代理人夏学义、邢颖,被告门间忠浩及翻译人员问小牛,被告朱维之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间幸子诉称:我与门间忠浩是夫妻关系。在我与门间忠浩婚姻存续期间,门间忠浩未经我的同意将我们夫妻共有的7.9万美元赠予给了朱维。直到2011年,门间忠浩才将此事告诉我。我认为门间忠浩未经我的许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朱维与门间忠浩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2、朱维立即返还我7.9万美元;3、诉讼费由朱维负担朱维辩称:我与门间忠浩相识期间,门间忠浩给了我7.9万美元投资经营酒吧。此后,我收购了酒吧,但因经营不善倒闭了,剩余的钱款也没有了。我与门间忠浩之间没有赠与合同关系,7.9万美元是投资经营酒吧的投资款,故我不同意门间幸子的诉讼请求。门间忠浩辩称:我与朱维原本是恋爱关系。双方认识一年后,筹划着结婚。因为朱维没有工作,我就给了朱维7.9万美元,让其投资购买酒吧,用经营酒吧所得款项用于我二人的共同生活。我不懂中国法律,我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赠与还是投资,但我给朱维钱是为了我二人今后的生活。我同意门间幸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门间幸子与门间忠浩系夫妻关系。在门间忠浩与门间幸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门间忠浩与朱维在中国建立了恋爱关系。在门间忠浩与朱维恋爱期间,门间忠浩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与2007年10月2日,分两次向朱维的银行账号中汇款7.9万美元。此后,朱维持上述款项收购了酒吧一间并进行了经营,门间忠浩亦表示其曾到朱维经营的酒吧中娱乐。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门间忠浩称上述款项系用于投资经营酒吧,再将酒吧收益用于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朱维则称上述款项系投资款,并无赠与款项用于婚后生活的意思表示。2008年10月16日,朱维提出分手,双方中断了恋爱关系。门间忠浩与门间幸子至今仍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门间忠浩将朱维诉至本院,认为其与朱维的恋爱关系已经中断,其提供给朱维用于经营酒吧的7.9万美元应当返还。在该案审理期间,朱维辩称:门间忠浩基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而给付我7.9万美元,说好是给我的生活费,我认为这笔钱是门间忠浩赠与我的。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做出(2009)朝民初字第222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门间忠浩诉讼请求,理由为:门间忠浩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付朱维的7.9万美元,系用于双方结婚以及婚后的共同生活。门间忠浩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门间忠浩的证据,不能看出朱维对婚约的明确承认,因此门间忠浩不能依据婚约要求朱维返还7.9万美元。2010年7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59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2012年6月,门间幸子以门间忠浩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同意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朱维返还7.9万美元,形成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朱维与门间忠浩恋爱期间,门间忠浩给付了朱维7.9万美元用于投资经营酒吧。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在(2009)朝民初字第2223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朱维已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门间忠浩赠与的生活费。虽然朱维在本案中称上述款项系投资款,但其未能提供二人共同投资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上述7.9万元系门间忠浩与朱维恋爱期间,赠予给朱维的款项。对于上述赠予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已经由门间忠浩给付了朱维,朱维亦接受款项并实际花费,故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权利已经转移。现门间幸子以及门间忠浩认为款项应当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对于门间幸子主张赠与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维在明知或应知门间幸子不同意赠与,而仍接受门间忠浩赠与款项的情形存在。在此情况下,门间幸子要求宣告赠与合同无效,并索回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门间幸子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其可向门间忠浩主张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门间幸子(MOMMAYUKIKO)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门间幸子承担(已交纳441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门间幸子(MOMMAYUKIKO)、门间忠浩(MOMMATADAHIR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朱维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于2013年8月20日以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以后,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兰审 判 员 袁 冲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茜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