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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正宝与毛晓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晓明,毛正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再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晓明。委托代理人:毛贵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正宝。上诉人毛晓明与被上诉人毛正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毛正宝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7)余民一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杭检民行抗(2012)第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2012年12月5日,本院以(2012)浙杭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杭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毛晓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毛正宝起诉称:2004年9月23日,原告骑自行车至塘栖镇三文村运河大桥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脑外伤综合症、耳朵失聪。被告于2005年2月曾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2100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6640元、鉴定费1000元、会诊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8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4670元、鉴定会诊费4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6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26789元。原审被告毛晓明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过塘北村委会主持调解,在2005年2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并额外补偿原告3700多元,且注明今后一切费用与被告无关,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提出的请求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及诚实守信原则。原告头部三次受伤是事实,但其在诉讼过程中隐瞒真相,十级伤残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合法,对于其病历也无法证明是否为治疗原告伤情,对于精神疾病鉴定被告也不清楚,不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规定。原告在病历中明确陈述其有嗜酒情况,在交通事故治疗中隐瞒该情况,而长期饮酒会导致智力减退、损害脑神经等疾病,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其头部受伤及长期饮酒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4年9月23日零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由塘栖驶往塘北村,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三文村运河大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2005年1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余杭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第八肋骨骨折、多处挫伤。2005年2月18日,该事故经当地村委干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毛晓明赔偿毛正宝医药费10032.19元、交通费360.50元、护理费410.30元、住院伙食补贴150元、误工工资5949.35元、自行车赔偿300元,外加补贴3797.66元,共21000元。二、今后毛正宝的医药费用、误工工资等一切费用与毛晓明无关。此后,被告履行了该协议。2007年5月8日,原告经法会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致右耳听觉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第七医院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精神障碍及外伤性癫痫与道路交通事故呈直接因果关系;明皓鉴定所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所致目前遗有的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残疾;其遗有的外伤性癫痫,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其所送资料,不宜对其听力障碍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已经当地村委会干部组织调解并达成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详实、合法,且已由被告完全履行,应认定协议有效。今被告以身存残疾、应继续赔偿为由提出诉讼,因其残疾鉴定较之事故协议达成已距二年有余,且在事故处理中也已经给予了补贴3797.66元,应是被告当时即对原告留存的隐性损失(包括未发现的损失)作了赔偿,且原告现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也不能当然构成其对原处理协议的重大误解和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晓明自愿补偿原告毛正宝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正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毛正宝负担。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毛正宝与毛晓明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经当地村委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但从协议的内容和毛正宝的伤情看,并未涵盖对毛正宝残疾损失的赔偿,故原审法院对于毛正宝另行主张残疾损失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驳回其全部诉请确有不当。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毛正宝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证人证言系伪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毛晓明承担其后续医疗费用。毛晓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已经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其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之后毛正宝诉至法院,其又给予5000元补偿,故其认为无需再支付毛正宝任何费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再审期间毛正宝及毛晓明均未提供新证据;抗诉机关亦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毛正宝与毛晓明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经当地村委调解并达成的协议是否涵盖对毛正宝残疾损失的赔偿。从原审中证人证言及门诊记录等证据判断,当时调解协议的内容未对毛正宝可能存在残疾等隐性损失作赔偿,且原审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毛正宝因车祸已构成十级残疾。故毛正宝与毛晓明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签订时未明确残疾赔偿的相关内容,毛正宝另行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7)余民一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毛晓明支付申诉人毛正宝残疾赔偿金19829元,扣除已补偿的5000元,实际支付14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诉人毛正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由申诉人毛正宝、被申诉人毛晓明各负担235元。宣判后,毛晓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发生在2004年9月23日,已经超过1年的人身侵权的诉讼时效。2、当地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自愿合法,且已经写明以后一切费用和上诉人无关。虽然当时的调解协议没有明确残疾赔偿的事情,因当时是否伤残是不确定的,但已经用额外补助的方式予以赔偿,在当时属基本合理的折中方案。原审法院再审对此作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毛晓明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其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毛晓明与毛正宝达成协议且上诉人毛晓明已经履行完毕,但当时的调解协议并没有明确涵盖残疾赔偿的事项。后毛正宝另行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确有不当。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毛晓明应支付毛正宝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毛晓明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正宝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上诉人毛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陈国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