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余进余、余莲凤等与倪正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正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正祥。委托代理人:凌晔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建华。委托代理人:朱梦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进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莲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海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华诚。法定代表人:庄海荣。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根。上诉人倪正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正祥的委托代理人凌晔东,上诉人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梦飞,被上诉人余进余、余莲凤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根,被上诉人庄海荣、庄华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6日14时10分许,倪正祥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桐乡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嘉杭路口,在右转弯驶向嘉杭路过程中,与沿桐乡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该路口的余威萍所驾嘉兴防盗登记牌H03731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余威萍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余威萍应系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左、右颞骨并颅底粉碎性骨折、出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而死亡。因事故发生时双方进入路口时的红绿灯情况无法查清,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2年12月20日,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与倪正祥签订协议:“倪正祥自愿在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包括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额外补偿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人民币捌万元整,在倪正祥已缴交警部门的预交款中先行扣除。”余威萍生前户籍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宋京村112号,2002年11月到嘉兴生活,事故前长期居住于梁林帆影庄7幢302室,2005年起,分别于嘉兴恒正贸易有限公司、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嘉兴洪兴路分店、嘉兴市秀州新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经开城南家得利超市、嘉兴阿东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2010年7月1日余威萍与庄海荣结婚,婚房座落于新塍镇人民西路60-1号。2012年4月8日,余威萍儿子庄华诚出生,与余威萍、庄海荣一起生活。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收到倪正祥支付的款项145000元。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倪正祥驾驶车辆与余威萍车辆是否发生碰擦。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该证明已明确载明倪正祥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余威萍所驾嘉兴防盗登记牌H03731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结合事故当日倪正祥本人陈述及碰擦痕迹照片,对倪正祥辩称其未与余威萍车辆发生碰撞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倪正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余威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在倪正祥,倪正祥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余威萍对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故对倪正祥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仅在机动车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确认倪正祥对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三: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主张的相关损失是否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余威萍生前长期生活、工作于嘉兴城镇,其子亦随父母生活,居住于城镇,对于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主张各项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办理临时居住证为公安部门人口管理的行政措施,并非证明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实际居住地的唯一证明,对于倪正祥提出的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擅自填写临时居住证可以证明其实际居住地不在城镇的抗辩,不予采信。争议焦点四:2012年12月20日倪正祥与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协议存在迫使倪正祥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对倪正祥提出的协议系“胁迫”签订的抗辩不予支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依据该协议获得的80000元补偿款不计算在本案被告须赔偿的金额内。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损失应由民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应由倪正祥承担。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部分赔偿项目按新标准予以计算,予以支持。结合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的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告,认定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884905元(691000元(34550/年×20年)+死者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05元(21545/年×18年÷2人)];2.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12个月×6个月);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266.19元(以3人计算10天,为27572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800元;5.施救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58114.69元。由民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10100元。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其余损失548014.69元由倪正祥承担,因其已向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支付6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483014.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0100元。二、被告倪正祥赔偿原告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483014.6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714元,由倪正祥负担。宣判后倪正祥与民安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余威萍无过错与事实不符,根据交警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对倪正祥的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并非机动车擦碰非机动车,而是事故发生时余威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途经事故发生地,遇前方转弯正常行驶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摔倒后擦碰了倪正祥的机动车,或擦碰了机动车后摔倒。一审认定事发前余威萍的经常居住地是嘉兴市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余威萍系农村户口,2010年8月18日原暂住证期满注销后到事发前,未在城镇区域内办理过暂住登记手续,一审以受害人生前长期生活、工作于嘉兴城镇为由,认定余威萍经常居住于城镇,缺乏事实依据。庄华诚系农业户口,出生于2012年4月8日,事故发生于同年11月2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17.36年,一审判决计算18年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采取威逼胁迫,倪正祥在被威逼、胁迫下,被逼无奈签署了协议,因此,该协议非法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余进余、余莲凤、庄海荣、庄华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驶人余威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余威萍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余威萍于2005年起即居住于嘉兴市的城区内,虽然事故发生前一年流动人口登记表并未显示其居住情况,但根据其2010年7月1日在嘉兴登记结婚,及2012年4月8日在嘉兴市妇幼保健院产子的事实,及余威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审认定余威萍经常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事实清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年计算的,事故发生时余威萍之子未满一周岁,故原审计算18年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于双方的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4714元,由上诉人倪正祥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