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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行非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霍山县南岳村卫生室拒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霍山县南岳村卫生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霍行非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涂必江,局长。被执行人霍山县南岳村卫生室,地址:衡山镇迎驾西路。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霍山县南岳村卫生室拒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霍城管(市容)罚(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霍城管(市容)罚(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霍城管(市容)罚(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霍城管(市容)罚(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庆珍审判员  童晓文审判员  孟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