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慧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鹅山路六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鹅山路六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355号原告程慧,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东津镇××组,现住广西××路××鹅湖××单××楼××号,身份证号码:×××5314。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鹅山路六区支行,住所地广西××路××鹅湖××1-11、12、13、14号,负责人杨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青青,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北××路××号,负责人王德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雪莹,该分行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程慧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鹅山路六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鹅山六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柳州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锋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玄担任记录。原告程慧的委托代理人覃玉件,被告建行鹅山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青青,被告建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慧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八桂健康龙卡,卡号为6217003380000292489,同时开通短信提醒业务。2013年5月9日原告驾车在柳州至南宁高速路段行驶时连续收到4条短信,停车查看时发现该短信为建行短信,提示原告卡号为6217003380000292489的账户于2013年5月9日14时14分许被分四次共支取20000元,手续费208元。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在自己身上,意识到银行卡可能被盗刷,原告于2013年5月9日14��22分34秒拨打95533挂失银行卡。回到市区时已是银行下班时间,原告次日一早便赶到被告处办理解挂手续,查询银行卡被支取信息。被告查询发现,原告的银行卡内存款于2013年5月9日14时14分许被分四次支取合计20000元,每次5000元,手续费每次52元,取款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8号汉口银行重庆分行。将银行卡余款取出后,原告当即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称盗刷银行卡为刑事案件,案发地在重庆,建议原告到重庆报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到重庆市公安局报案。原告真实有效的储蓄卡在自己手上却在外地发生交易被盗刷,被告作为储蓄卡的发放者,依法对储蓄卡有识别义务,却因未能识别储蓄卡的真伪而错误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112条、《合同法》第107条及113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人民币20208元及其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利息114.7元(20208元×5.6%÷365×37天),共计20322.7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6月14日之后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慧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卡号为6217003380000292489的银行卡1张;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3、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据1—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是卡号为6217003380000292489银行卡的持卡人,该银行卡在2013年5月9日14时14分许先后4次共被盗取20000元。4、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9日14时24分26秒至15时22分32秒两次挂失银行卡。5、中国联通昊天通讯查询通话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14时22分34秒至15时17分56秒先后三次拨打95533挂失银行卡,并且在2013年5月10日9时15分30秒拨打了110报警。6、中国建设银行挂���申请书(加盖建行鹅山六区支行印章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上午9:36持其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到被告建行鹅山路支行处申请解挂。7、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到重庆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报案。被告建行鹅山六区支行、建行柳州分行共同辩称:1、与本案有密切关联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本案的主要事实尚未查清,被答辩人对其借记卡存款被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的证实。(1)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只能证明其曾向重庆市公安局报案,而回执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相关的刑事案件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侦查终结,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否确被盗取、犯罪手段如何,均无法证实。而以上事实,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责任认定存在重大影响。此外,原告的银行卡内存款减少于2013年5月9日发生,但原告却托延至2013年5月15日才到重庆报案,时间跨度达1周,时间跨度之长让人不免怀疑该案的真实性。(2)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自己的存款系犯罪行为人盗取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却无法对此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所记载的关于取款的记录仅仅能够反映2013年5月9日该账户内存款的变化情况,根本无法证明卡内现金系他人盗取。而目前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还在侦查中,对存款是否存在被盗取尚无定论。原告所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仅是一面之词,其事实真实性有待核实,同时也无法证明该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反倒有可能是原告或者其家人自己或授意他人所为。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内资金减少时,其随身携带着这张银行卡,并且也不能证明造成其银行卡内资金减少的交易介质是克隆卡而不是本案所涉银行卡。本案中,原告银行卡内资金减少所发生的时间至其到银行办理密码解挂的时间长达19个小时,这段时间足够原告本人或者他人往返重庆与柳州进行本案中所涉的银行卡交易,本案所涉之交易有可能是原告或其家人授意他人所为。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联通通话清单上也只能显示其曾向95533拨打过电话,但是通话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身处何地。3、被告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的原告所称其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没有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行鹅山六区支行、建行柳州分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加盖建行鹅山六区支行的复印件)1份;2、程慧身份证复印件1份;3、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加盖建行鹅山六区支行的复印件)1份。证据1—证据3共同证明本案所涉的银行卡是原告本人亲自到建行鹅山六区支行申领的,原告所申办的银行卡必须输入原告预留的密码才能进行相关款项的支取,因此仅有原告的银行卡是不能使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减少的,必须配合原告的密码才能进行相关款项的支取。4、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加盖建行鹅山六区支行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开户时开通了短信账户变动通知服务,我行已经准确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5、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加盖建行鹅山六区支行的复印件)1份;6、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1份(加盖建行鹅山六区支行的复印件)1份。证据5—证据6共同证明我行在接到原告申请挂失的电话,立刻为原告办理了挂失手续,并且在后来原告申请解挂后为原告办理了解挂手续。7、转账凭条(加盖建行鹅山六区支行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仍在使用这张卡,表明了此银行卡的安全性。8、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加盖建行鹅山六区支行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10日一直是使用其本案所涉的银行卡办理业务,原告是不定期生活在柳州,如果本案盗刷的事实存在,那么也有可能是原告自身保管不善导致的,不是我行的原因导致其相关信息泄露。被告建行鹅山六区支行、建行柳州分行庭后补交的证据有:9、查询详单1份,证明于2013年5月9日本案所涉原告程慧6217003380000292489账户内的存款合计20000元的交易地点是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9号的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建行鹅山六区支行、建行柳州分行对原告程慧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接报回执,原告报警的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此时距本案案发的2013年5月9日已经长达7天,为何原告长达7天后才报警,因此对原告是否存在报假案表示质疑。原告程慧对被告建行鹅山六区支行、建行柳州分行共同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程慧至被告建行鹅山六区支行处申请开办壹张卡��为6217003380000292489的八桂健康龙卡,并开通该卡短信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业务,约定支取方式为留密支取,原告对该卡设置了密码。原告诉称于2013年5月9日,其自驾车辆从柳州至南宁的高速公路路段行驶时连续收到四条建行短信,提示其上述卡号为6217003380000292489账户内的存款于当日14时14分许至14时16分许被分四次支取共计20000元,并支付手续费共计208元。原告自称当时上述银行卡在其身上持有,原告认为其银行卡内存款可能系被盗刷,故其于当日14时22分34秒立即拨打了建行号码95533进行银行卡口头挂失。2013年5月10日,原告至建行鹅山六区支行处对其上述银行卡办理了解除挂失手续并将该银行卡内所余5650元转账至其卡号为6217003380001259073的账户内。经被告查询,原告上述6217003380000292489银行卡内的存款合计2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的具体交易地点系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9号的汉口银行重庆分行,交易方式为ATM机支取。2013年5月15日,原告至重庆市公安机关报案,受理报案的公安机关出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编号:J5001030003201305150019),现该案件尚无任何侦查结果。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储蓄合同约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建行柳州分行系建行广西分行下属一级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建行鹅山六区支行系建行柳州分行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程慧自愿到被告建行鹅山六区支行处���请开户办理八桂健康龙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其6217003380000292489银行卡内的存款合计20000元系被他人异地盗刷,主张被告建行鹅山六区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具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认为其银行卡内的存款存在被他人盗刷的可能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现该案件尚无任何侦查结果,故不足以证实存在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刷的客观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及利息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程慧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玄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