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221号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大专文化,唐山市国丰维景国际大酒店保安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在逃,另案处理)陪同么某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瑞通修理厂取车时,与带领其取车的被害人王某乙、修理厂经营者被害人朱某因汽车修理费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被人劝开后,曹某乙使用车扳手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部,被告人曹某甲用铁锹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身体,被害人朱某上前进行拉架时,曹某乙又使周车扳手殴打被害人朱某头部,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互相撕扯在一起。被害人张某用汽车保险杠将曹建谊与被害人朱某分开后,被告人曹某甲继续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朱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新鲜)、右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分别轻伤、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当庭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