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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开民初字第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0817号原告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47500-4,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嵇士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桂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正昆,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61681-5,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康路65号。法定代表人潘跃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保林,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桂前、徐正昆,被告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2010年3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单位的办公楼、厂房及食堂、道路等附属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45318.91元。原告对工程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2145318.91元,违约金926000元(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康顺公司辩称:1、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5996000元以上,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竣工结算文件,双方至今也未对1、2、4、7号厂房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算。系原告的原因致使我公司无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数额有明确约定,现在也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3、原告承建的厂房工程均存在迟延竣工的情形,其中,1、2、4、7号厂房迟延竣工均为234天,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千分之××的赔偿金,我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要求我公司承建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过高,请求降低,计算起始时间也不准确。5、双方签订的关于办公楼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不包括食堂、道路等工程,食堂、道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食堂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综上,请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路65号厂区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单位的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07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18日(工期20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6768平方米*695元/平方米=4703760元(最终按建筑物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基础完工至正负零付40万元,三层主体完成付40万元,主体完成付4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80万元,余款两年内分四次付清,即每半年付余款的25%。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办公楼实际于2008年4月3日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2008年5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关于康顺公司办公楼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价格上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竣工前在原土建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次性补给乙方40元/平方(6768*40=270720元);二、因临时用电及图纸变更等其他原告耽误施工,甲方××次性补给乙方钢管、机械设备、人工等损失费10000元;三、付款方法随原土建合同的同比例支付;四、乙方负责材料检测费9000元;五、在办公楼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除图纸变更)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厂房及食堂、道路等附属工程。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合格。验收记录载明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6768平方米。2009年2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工程款的给付双方又签订××份付款协议,载明:××、甲方在2009年2月20日付给乙方10万元,到3月10日前付给乙方20万元。二、在甲方付乙方10万元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生产经营,在甲方付30万元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将成品运走。三、剩余34.8万元工程款(以合同价为准),在2009年3月31日前付乙方,如不按上述条件付款,甲方在15天以后第天付给乙方利息1000元(日期以甲乙双方对帐单日期为准),按原合同付款时间,下××次付款前,必须将上××次所欠款项连本带息××次性付清,否则乙方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五、以后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如有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均按协议第四条执行。六、以上条款均以2月18号复电的基础上执行。2009年6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路65号厂区道路工程签订××份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面积暂定3400平方米,面积按实计算,18CM砼单方造价80元/平均米,15CM砼单方造价75元/平均米,工程总价大约272000元,付款方式为中层做完付50%,工程完工后付总价的90%,10%质保金,工程保修期××年,××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后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10年3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双方就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路65号厂区1、2、4、7号厂房工程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1、2、4、7号厂房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527843元(1、2、4号厂房3186.8平方米*705元/平方米=2246694元,7号厂房460.9平方米*610元/平方米=281149元,最终按建筑物实际施工面积结算)。采取固定价格,××次性包干。工程付款进度为基础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主体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工程款总价的20%,余款除工程款20000元外两年内付清,即每半年等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于厂房工程实际施工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双方与监理单位三方于2011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对工程余款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康顺公司主张其向原告已付工程款5996000元,但对已付工程款情况未能充分举证,仅提供少部分付款收据。原告广厦公司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94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工程施工逾期,原告认可逾期,但辩称逾期是因为被告逾期付款多种因素,双方存在混合过错。庭审中,原告主张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举证工程图纸××份,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称建筑面积应以房产证建筑面积计算原告工程量,并举证房产证××份,载明建筑面积为6262.4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对另原告承接被告食堂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20万元,被告并已实际给付原告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广厦公司与被告康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广厦公司施工工程量的确认。1、关于办公楼施工建筑面积,原告提供施工合同、施工图纸,陈述其按图施工,工程量以施工图纸标注的面积6768平方米确认。被告主张根据被告办理的房产权记载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262.4平方米,应以此数据确认计算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办公楼工程量面积的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原告系按图施,原、被告当庭均未陈述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施工作明显变更,此外被告所举证的房产证系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其关于建筑面积的统计口径也与建筑工程施工中的施工面积统计口径不相××致,被告以房产证建筑面积确认工程施工面积理由不足,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属优势证据,对原告所主张施工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道路工程量,根据双方所签订道路施工合同,道路面积约定为3400平方米,现道路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如对该道路总面积提出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对工程量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厂房施工面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施工面积为3647.7平方米,其中1、2、4号厂房施工面积为3186.8平方米,7号厂房施工面积为460.9平方米,被告施工合同所载明的面积未表异议,但辩称尚未提供工程决算报告,施工面积无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原告系按图施,原、被告当庭均未陈述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施工作明显变更,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如对施工面积提出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对工程量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原告关于厂房工程施工面积为3647.7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办公楼。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施工工程量,结合原、被告对相关工程结算的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6768*695+6768*40+10000-9000=4974480元;2、道路。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施工工程量,结合原、被告的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未对道路施工标准进行举证,本院从有利于被告角度,酌定以双方约定的75元/平方计算,工程价款为3400*75=255000元。3、厂房。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施工工程量,结合原、被告的厂房工程施工协议,工程价款为3186.8*705+460.9*610=2527843元。4、食堂。原、被告××致确认工程总价款200000元,双方无争议。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7957323元。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康顺公司主张其向原告已付工程款5996000元,原告广厦公司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941000元,但对已付工程款情况未能充分举证,仅提供少部分付款收据。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5941000元予以确认,差额部分,被告可待有证据时与原告另行要求原告返还。综上,按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957323元,扣减已付款5941000元(质保金),被告康顺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016323元,另根据双方付款约定,被告康顺公司应在竣工合格后,支付总价款;已过付款期间,被告康顺公司应付原告。关于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康顺公司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过错责任基本相当,结合被告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相互冲抵抗辩,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次性偿还原告广厦公司工程款2016323元。二、驳回原告广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5元,由被告康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左康红审 判 员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