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家懿与于险峰、沈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懿,于险峰,沈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徐家懿。委托代理人:颜晓颖。被告:于险峰。被告:沈水凤。原告徐家懿诉被告于险峰、沈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懿诉称:徐家懿与于险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1日,于险峰向徐家懿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沈水凤自愿对于险峰向徐家懿所借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沈水凤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三塘沁园23幢5单元202室(以下简称202室)的房屋。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徐家懿已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徐家懿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于险峰未依约归还借款,沈水凤也未履行抵押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于险峰归还徐家懿借款70万元;2、于险峰支付徐家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15467.12元(自2011年1月11日暂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沈水凤对于险峰应承担的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徐家懿有权对2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沈水凤为向于险峰抵押借款35万元而向葛政懂出具了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的委托书。嗣后,于险峰利用相关委托书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徐家懿自行向徐家懿借款70万元,徐家懿因此成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家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