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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立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易金萍、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易金萍;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袁州区西村镇北槽煤矿

案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赣立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金萍,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勇,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东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邝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禄邦,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季建芳,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州区西村镇北槽煤矿,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南塘村。诉讼代表人李树福,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严思达,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金萍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洪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金萍的委托代理人林勇,被上诉人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禄邦、季建芳,被上诉人袁州区西村镇北槽煤矿诉讼代表人李树福及委托代理人严思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易金萍于2010年10月19日通过网上信访的方式向省政府领导提出相关诉求,在该信访件中明确称“现煤矿法人代表在本人不知情况下刘峰靠关系已违法变更”,证实其当时已经知道袁州区西村镇北槽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了变更登记。上诉人易金萍于2012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易金萍提出其等待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槽煤矿提交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进行调查处理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易金萍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 伟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