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于和县,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谢帆、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0时43分,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110指令,勘查S105线及中石化和县第二加油站路段事故,发现被告人邢某系肇事车辆皖2A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因其在事故中受伤,已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治疗。民警赶赴和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发现被告人邢某处于醉酒状态。随后经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报告认定: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有抽血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考虑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法律制度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政度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琼速录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