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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新区莱城塑料制品厂与方志田,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新区莱城塑料制品厂,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志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区莱城塑料制品厂。负责人倪玉明。委托代理人高祥根,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文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田。上诉人苏州新区莱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莱城塑料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方志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莱城塑料制品厂与被告众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前者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前桥港北的车间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后者,合同价款为3750000元。2009年1月5日,众望公司与案外人陈四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陈四。同年5月21日,陈四与被告方志田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书》一份,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方志田,总价为380000元,同时向后者出具《莱城塑料制品厂水电报价下浮说明》一份,其内容如下:一、根据业主要求150W、400W金卤灯改为节能工矿灯;二、因一、二层不吊顶,3*36W荧光灯也改为2*36W双管日光灯;三、根据图纸会审,三层插座同二层,其余由二次装修业主自理;四、总价776724.12元下浮到380000元;五、增加门卫、配电房电气5000元。合同签订后,方志田即按约进行施工。2009年12月6日,原告莱城塑料制品厂(甲方)与被告方志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新建厂房水电安装之事,达成以下协议:1、按图保质保量,按合格工程验收。2、付款方法:第一次本月7号下午材料进场付款肆万元,第二次本月15号付款肆万元,第三次本月22号付款肆万元,如在本月底完工付款柒万伍仟元,如在一月五日完工付款伍万元。3、施工操作中一切安全工作自负。4、未验收交货之前,发生失窃事件乙方自负。5、其余余款在甲方房产证办好后二十天付清(留保证金壹万),如暂时办不出,保证在2010年年底付清。6、谁违约谁负责,按违约10%计算。被告众望公司的委托人陆善瑜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3月1日,莱城塑料制品厂车间工程中土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月18日,莱城塑料制品厂与众望公司联合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其内容为:消防设施、建筑电气检测费18000元,办公台子损坏20000元,水电少安装(包括消防应急灯)10000元,消防验收费用30000元,以上合计78000元,莱城塑料制品厂水电安装结算,业主初步扣除费用(以上费用双方有争议)。如双方无争议,业主确保在2011年3月底结清。同年1月20日,莱城塑料制品厂、众望公司与方志田联合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1、水电工程总价38万元;2、已从陈四支取3万元;3、2009年12月份至2011年元月5号从业主共计支取18.6万元;4、暂扣维修金0.5万元(到2012年底修好退还);5、扣除7.8万元(双方有争议)详细如下:消防建筑电气检测费扣18000元,办公台子损坏扣20000元,水电少安装扣10000元,消防验收费用30000元。根据以上1-5项结存:38万-3万-18.6万-7.8万-0.5万=8.1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011年元月25日前支付捌万壹仟元(81000元)。上述结算单签署后,莱城塑料制品厂支付方志田81000元。因其拒不支付工程扣款78000元,方志田特诉至本院。2012年3月15日,本院出具(2011)虎民初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州新区莱城塑料制品厂支付方志田77500元。另查明,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出具《设计交底记录》一份,针对图纸设计问题提出相关修订意见,其中第19项图纸问题为“(水电)三层办公楼插座线路图未标注”,修订意见为“参二层做法”。2009年12月31日,水电施工工程中电线材料进场,型号规格包括2.5(线芯直径为1.78mm)、4(线芯直径为2.25mm)、6(线芯直径为2.76mm)、10(线芯直径为7/1.35mm)及16(线芯直径为7/1.7mm)。2010年初,水电安装工程主体完工,原告即安排机器设备进场安装。同年2月3日,为了准备整个项目的验收,针对水电工程中零星扫尾工作,被告方志田向原告出具《计划书》一份,其内容,为:未完成水电项目确保在2010年3月20号全部结束(资料在4月15号前做好)。2010年3月1日,水电工程中建筑电气分部工程通过质量验收,包括照明配电箱安装分项工程、电线导管安装分项工程、电线、电缆穿管敷设分项工程、开关插座风扇安装分项工程、照明通电试运行分项工程、电缆头制作接线和绝缘测试分项工程、接地装置安装分项工程、避雷引下线敷设分项工程、建筑物等电位连接分项工程、接闪器分项工程在内的11项子分部工程全部检查合格。2010年3月20日,因原告安装的机械设备电源线和架空线缺少接地线、导线铺设不符合要求,苏州高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水电专监黄宏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一份,其中第2项记录内容为“车间用电线不符合要求”,并经原告负责人倪玉明、被告众望公司现场负责人陆善瑜及监理翁国锋签字。又查明,根据施工图纸中编号为“电施——2”的《照明配电系统图》,上述水电工程中使用的电线型号规格包括2.5、4、6、10、16。根据编号为“电施——1”的《通信系统图、消防及电梯配电系统图、目录,主材表,等电位联结示意图》、编号为“电施——7”的《一层照明平面图》及编号为“电施——8”的《二、三层照明平面图》,上述水电工程使用的灯具型号及插座数量为:一层、二层车间合计应安装28套400W金卤灯、96套150W金卤灯及102套3*36W吸顶三管荧光灯,一楼大厅应安装8套3*20W吸顶格栅灯,三层车间应安装55只暗插座。庭审中,关于车间实际安装的灯具型号及插座数量,原、被告一致确认:一层、二层车间实际安装了28套230W节能灯、96套150W节能灯及102套2*36W吸顶双管荧光灯,一楼大厅实际安装了8套2*36W吸顶双管荧光灯,二层车间实际安装了5只暗插座,三层车间实际安装了15只暗插座。诉讼中,针对上述水电工程中实际使用的电线型号规格等问题,原审法院特向工程现场监理翁国锋进行调查,其称: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线型号有数种,其中最细的一种截面直径为1.78mm,截面积为2.5mm2。至于原告声称的截面直径为1.62mm之情形,翁国锋称,目前市场上并无此种规格的电源线,出现上述测量结果的原因包括:第一,测量误差;第二,电线穿管时,由于拽引力的作用,截面积会发生变化;第三,电线长期使用发生氧化,截面积会发生变化。诉讼中,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400W金卤灯及150W金卤灯与节能灯(普通)之间的差价、3*20W吸顶格栅灯与2*36W吸顶双管荧光灯之间的差价、3*36W吸顶三管荧光灯与2*36W吸顶双管荧光灯之间的差价进行鉴定。2013年3月25日,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苏价证民鉴(2012)19号《关于灯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其价格鉴证明细如下:1、400W金卤灯单价200元/只,150W金卤灯单价160元/只,230W节能灯及灯罩单价85元/只,150W节能灯及灯罩单价65元/只,3*20W吸顶格栅灯单价85元/只,3*36W三管荧光灯单价85元/只,2*36W双管荧光灯单价45元/只。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50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水电安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计划书、关于扣除78000元的协议、协议书、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调查笔录、施工图纸5份、设计交底记录、莱城塑料制品厂水电价格下浮说明、关于灯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进场验收记录、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谈话笔录、(2011)虎民初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莱城塑料制品厂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众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者承包前者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及时间做出约定。2009年6月1日,众望公司组织开工。事后,原告得知众望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陈四,陈四承建一段时间后,由于经营不善逃跑了。2009年12月6日,众望公司与被告方志田找到原告,并提交一份陈四与方志田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书,明确陈四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38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方志田。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与众望公司及方志田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就工程相关事宜做了约定。此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方志田的工程款均从支付给被告众望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2010年3月30日,苏州新区质检站质监员黄宏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抽查,发现车间用电不符合要求,原告遂通过众望公司要求方志田予以解决。上述水电工程竣工后,原告发现工程存在与照明配电系统图严重不符的质量问题,包括电线、灯具及插座。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众望公司协商对车间水电安装结算业主初步扣除78000元(以上费用双方有争议)。同年1月20日,莱城塑料制品厂、众望公司与方志田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明确尚欠方志田工程款81000元。后原告按约向方志田支付了余款81000元。此后,原告要求众望公司及方志田解决水电安装与照明配电系统图不符的质量问题,但二被告虽口头答应,却至今未解决问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将车间内实际安装的所有截面直径为1.62mm的电源线更换为图纸约定的截面直径为1.78mm的电源线所需费用;2、二被告返还车间一层、二层实际安装的124套节能灯与图纸约定的28套400W金卤灯及96套150W金卤灯之间的差价;3、二被告返还车间一楼大厅实际安装的8套2*36W吸顶双管荧光灯与图纸约定的8套3*20W吸顶格栅灯之间的差价;4、二被告返还车间一层实际安装的48套及二层实际安装的54套2*36W吸顶双管荧光灯与图纸约定的102套3*36W吸顶三管荧光灯之间的差价;5、二被告赔偿车间三层安装43只暗插座的费用;6、二被告承担的所有费用总额以100000元为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众望公司在承包了原告莱城塑料制品厂车间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陈四,陈四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方志田,后方志田作为实际施工人,又与原告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水电安装工程中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而方志田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安装的灯具型号与施工图纸中标明的灯具型号存在差异,对此方志田或仅提供案外人陈四署名的关于灯具更改的说明,或声称此系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的结果,但并未提供任何表明原告同意上述更改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返还原告相应的灯具差价16740元。【计算方式:(200元/只-85元/只)*28只+(160元/只-65元/只)*96只+(85元/只-45元/只)*8只+(85元/只-45元/只)*102只=16740元】同时,因被告众望公司系原告车间土建、水电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陈四后,陈四又违法分包给被告方志田,故其应与方志田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将截面直径为1.62mm的电源线更换为1.78mm电源线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安装的电线型号与图纸要求不符;其次,根据电线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及电气工程完工后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可知实际施工过程中进场及安装的电线型号均符合图纸要求;再次,根据工程现场监理翁国锋的谈话笔录,原告的测量结果与理论不符可能由于多种原因所致,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安装的电线型号与图纸不符。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三层车间本应安装的43只暗插座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编号为“电施——8”的《二、三层照明平面图》中虽标明三层车间安装55只暗插座,但并未标明相应线路图,对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联合出具的修订意见为“参二层做法”,该修订意见构成原图纸内容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二层车间实际仅安装5只暗插座,而三层车间实际安装了15只暗插座,不存在少安装之情形,故原告该主张亦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志田返还原告苏州新区莱城塑料制品厂灯具差价16740元,被告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苏州新区莱城塑料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方志田负担2148元,由原告苏州新区莱城塑料制品厂自行负担1982元。上诉人莱城塑料制品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众望公司经营部副经理陆善瑜在2011年7月13日证实方志田在2010年4月底将水电安装工程全部竣工,2010年2月下旬的验收对水电安装未进行验收。方志田在2010年2月3日的计划承诺书水电项目在2010年3月20日全部结束,水电项目的图纸等资料在2010年4月才提交齐全,亦证明2010年3月1日不可能对水电安装进行验收。原审法院否决莱城塑料厂和众望公司到现场查看或鉴定的要求不公。原审法院根据电线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认定实际施工过程中安装的电线型号均符合图纸要求显属不公。工程现场监理工程师翁国锋称述认定测量结果与理论不符可能由于多种原因所致,不能证明实际安装电线型号与图纸不符不公。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对于莱城塑料制品厂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众望公司二审中未答辩。被上诉人方志田答辩称,莱城塑料制品厂在验收的时候并未对电源线提出异议,在验收单及决算单上也没有反映该问题,所以电源线是符合设计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莱城塑料制品厂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电线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及电气工程完工后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说明涉案电源线进场及安装得到莱城塑料制品厂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确认。方志田在2010年2月3日的计划承诺书出具时间在前述验收记录之前,并不能否定该验收记录。众望公司经营部副经理陆善瑜的陈述不影响莱城塑料制品厂在验收中对涉案电源线的确认。2010年3月30日,苏州新区质检站质监员黄宏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抽查,发现车间用电线不符合要求,并不能够证实安装的电源线截面直径不符合要求。莱城制品厂要求众望公司、方志田赔偿将车间内实际安装的所有截面直径为1.62mm的电源线更换为图纸约定的截面直径为1.78mm的电源线所需费用,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莱城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莱城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敬业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