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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立君与蒋关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君,蒋关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04号原告:陈立君,个体工商户(慈溪市逍林科创模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房益女,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关强。原告陈立君为与被告蒋关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益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立君起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订立模具制造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模具11副,总价款为290000元,模具制造总周期为60天,并约定被告支付5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模具试模合格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同年6月2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模具制造,并试模成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也未来慈溪取走模具。原告无奈于2013年2月26日向慈溪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余款并提走模具。但到期后被告再次爽约。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模具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模具制造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制造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和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承诺于同年6月20日前支付剩余模具款140000元,款项付清后再领取模具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撤回对被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蒋关强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模具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模具制作,被告蒋关强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蒋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立君模具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蒋关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