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多菱门业有限公司与叶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多菱门业有限公司,叶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嘉善多菱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步五街***号。法定代表人:范阿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洪海波,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学军。原告嘉善多菱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多菱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50x210厘米等各规格木制防火门共计113.58平方米,合同价款总计43160.40元。原告在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海宁市双联路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工地并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均遭被告无理拒付。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供货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合同的约定,损害原告的合同利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诉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此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160.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39.71元(自2011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以43160.4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学军答辩称:我是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浙江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这个工程是嘉旺公司承建的,这个工程姓金的项目经理在还没有结顶的时候逃跑了,后来公司派汪雪良(嘉旺公司副总)和我去处理这个工程的善后工作。这笔钱应该是由嘉旺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我只是公司派去处理工程的工作人员。原告嘉善多菱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制防火门的事实,2011年10月15日原告将被告指定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的事实。三、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浙江嘉旺工地姓龚的人员签收原告防火门,同时交付防火门二十四张检测报告的事实。被告叶学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学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方面在论理部分中阐述。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原告嘉善多菱门业有限公司出具0779311号送(销)货单上一份,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浙江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不同规格的木质防火门,规格、数量、单价均予规定,合计金额为43160.4元。被告叶学军在收货单位处签名。2012年8月24日,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龚会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消防门检测报结资料共计24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浙江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检测报结资料的收条上也载明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木质防火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该为浙江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或者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而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这一单位客观存在。被告叶学军关于浙江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工程系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是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前往处理工程善后工作的辩解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学军支付货款43160.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多菱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嘉善多菱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