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冯小平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小平,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四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5号异议人:冯小平,男。申请执行人: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维屏。委托代理人:刘俊。被执行人:珠海四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荣。委托代理人:雷洁,女。委托代理人:万城鑫,男。本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珠海经济特区兰图实业公司(简称兰图公司)申请执行珠海四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四维房产公司)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07)珠法执恢字第88-1。案外人冯小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冯小平、申请执行人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被执行人四维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洁、万城鑫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冯小平提出异议称:1994年3月,珠海经济特区福海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海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隆海实业开发公司(简称隆海公司)签订《关于福海酒店承包善后事宜协议书》,约定用珠海白藤湖湖中湖花园X1、X2、X3别墅(X2、X3别墅后置换为2期X4栋别墅)抵偿隆海公司保证金250万元。隆海公司将上述房产抵偿欠冯小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994年8月12日,四维房产公司与冯小平代表的隆海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湖中湖花园2期X4栋别墅出售给隆海公司,并将该房交付冯小平使用。多年来,冯小平多次要求四维房产公司办理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但因欠地价款等问题至今未能办理。冯小平认为,其是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中湖花园2期X4栋别墅所有权人,请求停止拍卖该房产。冯小平提交了下列证据佐证:1、授权委托书,证明隆海公司于1994年2月24日特别授权冯小平全权处理隆海公司与珠海福海大酒店的合同纠纷。2、《关于福海酒店承包善后事宜协议书》,证明福海公司与隆海公司(冯小平代表)于1994年3月11日签订,约定福海公司退还隆海公司保证金250万元,用位于珠海白藤湖湖中湖花园实际面积共617平方米的高档别墅(X1、X2、X3左)冲抵。3、《结清债务协议书》,证明隆海公司与冯小平于1994年3月20日签订,约定隆海公司将位于珠海白藤湖湖中湖花园别墅面积共617平方米高档别墅(X1、X2、X3左)转让给冯小平,欠冯小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债务结清。4、《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四维房产公司与隆海公司(冯小平代表)于1994年8月12日签订,将珠海斗门县白藤湖湖心路3号湖中湖花园2期X4栋别墅出售给隆海公司,建筑面积322平方米,成交价1288000元。5、房地产权登记表、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证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中湖花园2期X4栋别墅(权证号码:08144**)权属人四维房产公司,建筑面积321.15平方米。1998年8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第二营业部。申请执行人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异议人冯小平的陈述事实及提交证据,认为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四维房产公司名下,没有实际占有,应当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四维房产公司认为,其公司于1994年8月12日将X4、X1别墅抵给隆海公司,并签订买卖契约及办理相关手续,隆海公司是该别墅的所有权人,希望法院停止对X4别墅的查封及拍卖。经本院查明,兰图公司诉四维房产公司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兰图公司与四维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湖中湖”第三期工程的合同关系;二、四维房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兰图公司返还人民币124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504元,由四维房产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四维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兰图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07)珠法执恢字第88-1号之十七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四维房产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中湖花园16套别墅(权证号分别为:0814433、0814448、0814483、0814484、0814469、0814463、0814492、0814493、0814494、0814482、0814491、0814432、0814431、0814471、0874568、0429681),得款用于偿还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兰图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兰图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之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07)珠法执恢字第88-1号之二十执行裁定,变更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兰图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继受。另查明,1994年3月11日,被执行人四维房产公司投资人福海公司与隆海公司签订《关于福海酒店承包善后事宜协议书》,约定福海公司退还隆海公司保证金250万元,用位于珠海白藤湖湖中湖花园实际面积共617平方米的高档别墅(X1、X2、X3左)冲抵。因福海公司已将X2、X3别墅出售,后双方约定置换为涉案房产湖中湖花园2期X4栋别墅。同年3月20日,隆海公司与冯小平签订《结清债务协议书》,约定隆海公司用上述房产抵偿欠冯小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994年8月12日,四维房产公司与冯小平代表的隆海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珠海斗门县白藤湖湖心路3号湖中湖花园2期X4栋别墅出售给隆海公司,建筑面积322平方米,成交价1288000元。同年,四维房产公司将用于抵偿债务的湖中湖花园2期X4栋别墅交付冯小平占有使用。因欠缴地价款等问题至今未能办理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四维房产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中湖花园2期X4栋别墅(权证号码:08144**)建筑面积321.15平方米,1998年8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第二营业部。本院认为,冯小平于1994年间以抵销债权方式支付全部对价,受让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中湖花园2期X4栋别墅并实际占有使用,有本院查明的证据证实,且冯小平对该房产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对涉案房产中止执行。因此,冯小平提出停止拍卖该房产的异议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四维房产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中湖花园2期X4栋别墅(权证号码:08144**)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志毅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