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慧平与戴春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平,戴春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王慧平。被告戴春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清平。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原告王慧平与被告戴春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平、被告戴春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平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戴春岭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春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戴春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58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戴春岭辩称,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间接损失停车费等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与实际伤情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戴春岭驾驶苏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火车站处右转至人民路时,该车左侧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慧平驾驶注销状态苏G×××××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刮碰,造成王慧平摔倒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春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慧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365.9元。2013年6月7日,原告的伤情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委托,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慧平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柒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2、需补偿王慧平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手术费捌仟元。另查明,苏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理费票据、被告戴春岭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春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慧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戴春岭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戴春岭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戴春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9365.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江苏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误工7个月计算为26825元。3、护理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原告需要护理3个月,计算为7419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施救费105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佐证,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7160.6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25元、护理费7419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600元,共计45144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额32016.6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22412元。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75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平67556元(打款帐号:中国银行,卡号60×××09);二、驳回原告王慧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慧平负担240元,由被告戴春岭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慧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笑笑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